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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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包括,自不另成他罪。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含括,依法條競合原則,被告甲○○以穢語「幹你老師」辱罵警員乙○○等4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乙○○等4人,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辱罵執行職務員警之言語極為不雅,惟被告坦承犯行,嗣後多次向值勤員警道歉而深表後悔及愧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遭逢員警臨檢,即對值勤員警口出穢言,固有不當,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