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夜間無人居住之位於臺北縣○○鄉○○○路○○號2樓之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辦公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敲破具備安全設備功能之窗戶玻璃後侵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吉康公司所有之銷貨單13紙、現金支出傳票1張、北營所營業收款單1張、發票2張及新臺幣(下同)5569元,得手後離去時不慎觸動警報器,經保全公司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發覺甲○○形跡可疑,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及贓物、兇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係持老虎鉗1支敲破窗戶玻璃侵入,該支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可為兇器使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其他相類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情節非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