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3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
乙○○○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間至92年間邀同債務人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8,273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甲○○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71,39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1,916元│95年11月1日起至│百分之3.54│95年12月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97年7月2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7年7月24日│百分之6││││││起至清償日止││││├─┼─────────┼──────────┼──────┼──────────┼───────────────┤│2│24,429元│95年11月1日起至│百分之3.54│95年12月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97年7月2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7年7月24日│百分之6││││││起至清償日止││││├─┼─────────┼──────────┼──────┼──────────┼───────────────┤│3│25,045元│95年11月1日起至│百分之3.54│95年12月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97年7月2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7年7月24日│百分之6││││││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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