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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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盜匪、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開前科表可查,顯示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嗣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05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民國90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16日8時2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軒尼斯 V.S.O.P.1瓶放置在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於離去時為 李叔亮 當場查獲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叔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將軒尼斯││││V.S.O.P.放在自己口袋內││││。│├──┼─────────┼───────────┤│2│證人李叔亮之證述│被告乙○○自口袋將未結││││帳之軒尼斯V.S.O.P取出││││放在櫃臺上之事實。│├──┼─────────┼───────────┤│3│證人 蔡宜蓁 之證述│被告乙○○將軒尼斯││││V.S.P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4│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將軒尼斯│││贓物照片2張、閉路│V.S.O.P.放在口袋之事實│││攝影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甫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
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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