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日證券)之營業員,緣於民國(下同)87年1月間,丙○○因財力不足,無法開立股票融資帳戶,丁○○遂向丙○○表示可利用其及配偶乙○○(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已於87年7月21日離婚)在中日證券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從事融資交易,丙○○隨即委託丁○○、乙○○利用上開帳戶陸續進行股票買賣,購買股票之價款則直接匯入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截至87年9月止,丙○○陸續買進(含除權配股)之股票,尚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7檔上市公司股票未賣出,嗣丙○○於87年9月2日委託丁○○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檔股票,交割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3797元,詎丁○○竟因乙○○投資股票失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替丙○○買賣股票計算盈虧之任務,於87年9月4日股票賣出交割後之某日,在中日證券內,將賣出之股款交付乙○○,迨丙○○向其索討交割款時,則藉詞推拖,嗣後更未與丙○○結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買入股票除權配發之餘股,致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不包括告訴人丙○○、甲○○於偵審中未依法具結部分),然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丙○○所提出與被告之間對話之錄音帶與譯文,被告及辯護人認係私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告訴人丙○○認遭被告盜賣股票、侵吞股款,為取證而私自錄下與被告通訊之錄音及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況被告復未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錄音帶與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見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第19頁至21頁、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之供述與其書寫之便條紙(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46頁、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6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電話譯文及勘驗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第9頁、本院98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有美國運通銀行帳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73頁至第26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資為論據。而經原審及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為中日證券之營業員,乙○○為其前夫,告訴人丙○○曾至伊任職之中日證券開設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係供前夫乙○○使用,關於本件告訴人丙○○融資買賣股票之事,均係告訴人丙○○與乙○○決定買賣股票之標的及股款如何分擔,再委由伊下單後,由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乙○○所保管伊名下之前述銀行帳戶,伊從頭至尾均未接觸賣出股票之股款,即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使用被告丁○○美國運通、花蓮企銀之帳戶,伊與告訴人丙○○之間有關股票之事,與被告丁○○無關;伊跟告訴人丙○○常有互相借貸金錢往來,這些應該都是雙方借款或還款,被告丁○○的帳戶供伊使用,有時也委託被告丁○○匯款,伊還有被告丁○○花旗、運通、合庫之帳戶,包括被告丁○○在中日之存摺,最後開本票給告訴人丙○○是結清之前積欠告訴人丙○○之全部款項,告訴人丙○○聯合告訴人甲○○控告伊並把被告丁○○拖下水,這些事跟被告丁○○都沒關係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卷第26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80幾年時做過分析師,有將近一年的時間在電視上分析, 張金鳳 、 吳文娟 都是伊之人頭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2、3年間,當時我是開發公司的董事長,也是中日證券的客戶,我有成立投顧公司,也在媒體上分析股市,丙○○偶爾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用我的人頭戶買賣,有現股的戶頭也有融資融券的戶頭,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戶頭。」、「(問:丙○○委託你買賣股票時,是由何人向證券公司的那位營業員下單?)答:丙○○與我在電話中商討股票的漲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下單。」、「(問:你打電話給丁○○下單,股票是你個人的投資,還是丙○○個人的投資,還是你們2人共同的投資?)答:丙○○只是詢問我哪支股票該不該賣,股票都是我買的,我跟她有長期的借貸關係,她一直有錢在我這裡,我會分股票給她,從她放在我這裡的錢扣掉。」、「(問:被告丁○○可不可以將你使用的人頭帳戶內丙○○、甲○○的股票出售?)答:我認為不可以,因為那是我的,如果有賣也是我個人賣。」、「(問:出售股票所得的款項,也是入到你所得的人頭帳戶裡面?)答:是。」、「(交割的款項是否也要透過被告?)答:不用。」、「(問:你在辦理交割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中的錢,被告是否可以使用?)答:不行。」、「我的人頭戶被丙種斷頭處理」、「股票質押被告不一定知道」(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綜此,由證人乙○○前後多次之供稱,顯見證人乙○○因曾擔任股市分析師,又與告訴人丙○○為多年好友,因告訴人丙○○無法辦理融資融券,證人乙○○遂介紹告訴人丙○○人前往被告丁○○任職之中日證券開戶,再由被告丁○○提供自己及親友張金鳳、吳文娟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供證人乙○○購買股票之用,且告訴人丙○○基於對乙○○之信任,買賣股票事宜均透過證人乙○○,再由證人乙○○指示被告丁○○下單買賣,被告丁○○無從得知下單買賣之股票是否包括證人乙○○以外之人,後來因股市狀況不佳,證人乙○○所從事丙種融資借款買賣之股票保證金不足,原來質押在金主之股票遭金主斷頭賣出,並非證人乙○○或被告所賣出,且被告就人頭帳戶中之股票交割款項本即無使用之權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替告訴人丙○○買賣股票計算盈虧之任務,於87年9月4日股票賣出交割後之某日,在中日證券內,將賣出之股款交付乙○○等情,洵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認被告有背信之罪嫌云云。惟查,因證人乙○○曾擔任股市分析師,取得包括告訴人丙○○之信任,由被告丁○○提供自己及親友張金鳳、吳文娟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供證人乙○○購買股票之用,且告訴人丙○○基於對證人乙○○之信任,買賣股票事宜均透過證人乙○○,再由證人乙○○指示被告丁○○下單買賣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即供稱:伊與乙○○是同事關係,後來乙○○離職去中信證券去做交割員,伊買賣股票都是交給乙○○處理,後來乙○○離職,80年左右向伊表示他太太即被告丁○○在中日證券作營業員,要伊捧場去開戶,後來在87年1月因為伊財力不夠作融資,被告丁○○表示可以利用證人乙○○在中日證券之戶頭作股票融資買賣,都是用電話聯絡,買進股票的錢直接匯入被告丁○○之戶頭,大部分是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另外還有部分匯入其花蓮企銀帳戶,後來87年8月聽說證人乙○○財務有問題,伊問被告丁○○伊之股票是否還在,被告丁○○表示股票沒有問題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訊時亦供稱:伊在60幾年、70年之時,在來來百貨上班時就認識證人乙○○,是乙○○介紹伊到中日證券開戶,讓被告丁○○有業績,伊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係因有一些乙○○人頭作融資買賣會到被告丁○○之帳戶,伊原先是匯到自己之帳戶,後來在乙○○之戶頭作股票,被告丁○○叫伊直接匯入被告丁○○之戶頭,包括伊自己之交割款在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此,告訴人丙○○事後雖翻異前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買賣股票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接觸,而非證人乙○○,惟告訴人丙○○既自承很早就認識證人乙○○,係透過證人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且目的係為讓被告有業績,之所以匯款至被告丁○○銀行帳戶,係因有利用證人乙○○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告訴人丙○○係因信賴證人乙○○為股市分析師,才委請證人乙○○在其人頭帳戶內買賣股票,而因被告丁○○係證人乙○○之人頭帳戶之一,告訴人丙○○才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花蓮企銀帳戶內。倘告訴人丙○○所述:股票買賣及款項,均由伊與被告接觸,全然與乙○○無關等情為真,何以告訴人丙○○在87間年聽聞證人乙○○財務出問題,竟詢問被告丁○○股票是否還在?況告訴人丙○○供承自己之前長期均未與被告對帳,而僅是透過電話核對,伊平時會開立空白提款單蓋上印鑑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辦理交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64頁),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殊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親筆書寫之便條紙及電話錄音譯文,謂被告有背信之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乙○○之證稱,因股市狀況不佳,證人乙○○所從事丙種融資借款買賣之股票保證金不足,原來質押在金主之股票遭金主斷頭賣出,並非證人乙○○或被告賣出等情,已如前述;兼以告訴人丙○○與乙○○若無共同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乙○○又何必於便條紙中載明開立支票4紙供告訴人丙○○有所交代,告訴人丙○○又何以未於電話中質疑被告;況經核對告訴人丙○○、證人乙○○、人頭帳戶張金鳳、吳文娟、 李建良 等相關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該便條紙所指稱已賣出台積電、聯電、華碩等股票之交易情形,此亦為證人乙○○當庭所是認(見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是應認告訴人丙○○確實與乙○○合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因質押在金主手中,後來為金主所一併斷頭賣出。又由告訴人丙○○所作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丙○○在電話中一再要求被告應提供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以便與證人乙○○核對,被告則告以已經提供給證人乙○○,請自行與證人乙○○核對買賣股票明細(見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41頁、本院98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第3頁至第4頁),顯見告訴人丙○○與證人乙○○共同利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才有告訴人丙○○與證人乙○○核對之問題;至於被告在電話中因告訴人丙○○一再催逼,雖有類似結算對帳售出股票之情事,但被告仍一再指稱告訴人丙○○應與證人乙○○核對,是尚難因該電話錄音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丙○○之供稱、證人乙○○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告訴人丙○○係因信賴證人乙○○為股市分析師,且與證人乙○○為多年朋友,才委請證人乙○○在人頭帳戶內共同買賣股票,而因被告丁○○係證人乙○○之人頭帳戶之一,告訴人丙○○才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花蓮企銀帳戶內。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乙○○與告訴人丙○○間之股票投資行為已具高度之參與,似難解免刑法上被告與乙○○共同對告訴人丙○○實施背信之共犯(包括從犯)之責任範圍等語。惟查,告訴人丙○○因信賴證人乙○○為股市分析師,且為多年朋友,才委由證人乙○○在人頭帳戶內共同買賣股票,又因被告丁○○係乙○○之前妻及人頭帳戶之一,告訴人丙○○方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花蓮企銀帳戶內,均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就乙○○使用人頭帳戶中之股票交割款項亦無使用之權利,遑論有何就股票交割款項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替告訴人丙○○買賣股票計算盈虧之任務,而將賣出之股款交付證人乙○○之情事。況以檢察官除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丙○○指訴及錄音譯文外,並無告訴人丙○○買賣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或被告賣出告訴人丙○○之股票,或有何違背委任本旨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交與乙○○之事證。益見被告並無告訴人丙○○所指之背信犯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與乙○○關係密切且提供本身帳戶供作股票買賣之用,應屬背信之共犯或從犯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背信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54號移送併辦被告背信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上訴後仍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未據起訴,原審認不得併予審究,亦屬妥適。職是,該併辦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表一:被告受委託買進剩餘股票明細-整股部分(告訴人87年9
月2日委託賣出,但未取得股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價│股數│買進金額│融資│87/9/2│賣出金額│追繳保證金│融資利息│手續費│交割金額│││││││││賣出單價││││││├──┼───┼────┼────┼───┼────┼────┼────┼────┼─────┼────┼───┼────┤│1│開發│87/2/7│101.0│1,000│101,000│50,000│58.0│58,000│││257││├──┼───┼────┼────┼───┼────┼────┼────┼────┤24,742│3,515├───┤41,713││2│開發│87/4/21│91.0│1,000│91.000│45,000│58.0│58,000│││257││├──┼───┼────┼────┼───┼────┼────┼────┼────┼─────┼────┼───┼────┤│3│聯電│87/2/11│83.0│5,000│415,000│207,000│31.0│155,000│93,764│6,400│686│34,678│├──┼───┼────┼────┼───┼────┼────┼────┼────┼─────┼────┼───┼────┤│4│台積電│87/2/24│166.0│1,000│166,000│83,000│61.0│61,000│││270││├──┼───┼────┼────┼───┼────┼────┼────┼────┤│├───┤││5│台積電│87/2/24│167.0│1,000│167,000│83,000│61.0│61,000│││270││├──┼───┼────┼────┼───┼────┼────┼────┼────┤│├───┤││6│台積電│87/3/5│154.0│1,000│154,000│77,000│61.0│61,000│269,877│10,659│270│154,598│├──┼───┼────┼────┼───┼────┼────┼────┼────┤│├───┤││7│台積電│87/3/19│157.0│1,000│157,000│78,000│61.0│61,000│││270││├──┼───┼────┼────┼───┼────┼────┼────┼────┤│├───┤││8│台積電│87/4/24│147.5│2,000│295,000│148,000│61.0│122,000│││540││├──┼───┼────┼────┼───┼────┼────┼────┼────┼─────┼────┼───┼────┤│9│一銀│87/4/20│83.5│1,000│83,500│41,500│47.0│47,000│││208││├──┼───┼────┼────┼───┼────┼────┼────┼────┼─────┤1,995├───┤9,086││10│一銀│87/4/23│83.0│1,000│83,000│41,000│47.0│47,000│││208││├──┼───┼────┼────┼───┼────┼────┼────┼────┼─────┼────┼───┼────┤│11│新壽│87/4/23│90.5│2,000│181,000│90,000│45.8│91,600││3,271│405│-2,065│├──┼───┼────┼────┼───┼────┼────┼────┼────┼─────┼────┼───┼────┤│12│日月光│87/5/2│105.0│1,000│105,000│52,000│47.0│47,000││1,763│208│-6,971│├──┼───┼────┼────┼───┼────┼────┼────┼────┼─────┼────┼───┼────┤│13│華碩│87/8/1│291.0│3,000│873,000│436,000│242.0│726,000││4,021│3,213│282,766│├──┴───┴────┴────┴───┴────┴────┴────┴────┴─────┴────┴───┼────┤│合計賣出金額│513,797│└───────────────────────────────────────────────────────┴────┘註:融資計算百元以下捨去。
附表二:被告受委託買進剩餘股票明細-除權配股部分┌──┬───┬────┬────┬───┬─────┬────┬──────┬────┬─────┐│編號│股票│買進日期│買進單價│股數│買進金額│除權日期│除權每張配股│剩餘配股│備考│├──┼───┼────┼────┼───┼─────┼────┼──────┼────┼─────┤│1│開發│87/2/7│101.0│1,000│101,000│87/7/30│350│││├──┼───┼────┼────┼───┼─────┼────┼──────┤700│││2│開發│87/4/21│91.0│1,000│91.000│87/7/30│350│││├──┼───┼────┼────┼───┼─────┼────┼──────┼────┼─────┤│3│聯電│87/2/11│83.0│5,000│415,000│87/6/10│290│1,450││├──┼───┼────┼────┼───┼─────┼────┼──────┼────┼─────┤│4│台積電│87/2/24│166.0│1,000│166,000│87/6/15│450│││├──┼───┼────┼────┼───┼─────┼────┼──────┤│││5│台積電│87/2/24│167.0│1,000│167,000│87/6/15│450│││├──┼───┼────┼────┼───┼─────┼────┼──────┤│││6│台積電│87/3/5│154.0│1,000│154,000│87/6/15│450│2,700││├──┼───┼────┼────┼───┼─────┼────┼──────┤│││7│台積電│87/3/19│157.0│1,000│157,000│87/6/15│450│││├──┼───┼────┼────┼───┼─────┼────┼──────┤│││8│台積電│87/4/24│147.5│2,000│295,000│87/6/15│450│││├──┼───┼────┼────┼───┼─────┼────┼──────┼────┼─────┤│9│新壽│87/4/23│90.5│2,000│181,000│87/6/23│100│200││├──┼───┼────┼────┼───┼─────┼────┼──────┼────┼─────┤│10│華碩│87/2/5│742.0│1,000│742,000│87/6/9│1,500││配4,500股│├──┼───┼────┼────┼───┼─────┼────┼──────┤500│,已售出4,││11│華碩│87/2/16│735.0│2,000│1,470,000│87/6/9│1,5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