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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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2號
原告 鄭琟湘
被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起,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浴室,因管線(防水層失效)問題,導致原告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缝處等多處發流及滴漏情形,進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踏壁及地板多處污損,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繼而修復天花板拆除、更新水電、燈具更新及垃圾清運,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金新臺幣40,000元。基於鄰居之故,多年以來,曾無數次與被告協調處理,被告態度強硬置之不理,並於近期原告申請損鄰調解時,不但口出惡言,並夥同他人至家門口大聲謾罵,長期下來,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自律神經失調,憂鬱,長期需靠藥物治療維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該房屋為3層RC建物之第2層,浴廁天花板油漆剝落、 白華 、水漬、走道天花板油漆剝落、與浴室相聯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牆壁有水漬、白華等原因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漏水情形:答: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漏水情形有臥室3、工作區及浴室平頂油漆膨拱、脫落、洛室馬捅後方牆體受潮,詳八、鑑定經過與分析㈡鑑定分析所述滲漏水研判原因有二:一是3樓浴室地坪的水由排水孔滲至2樓浴室平頂再擴及鄰近空間如工作區及臥室3;另一是頂樓汙水管於3樓馬桶後方牆面接3樓汙水橫管其銜接處微渗漏。㈡、鑑定標的物2樓系爭房屋漏水的修繕方法、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答:有關鑑定標的物2樓系爭房屋漏水的修繕方法、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如下:
1.修繕方法:
⑴、因3樓浴室地坪排水管不夠高及防水處理不良導致地坪排水有部分的水滲入地坪的混凝土樓板内,長期下來導致標的物2樓系爭位置漏水。其修繕方法是先將浴室原有地坪排水器拆除、地坪排水孔M圍劣質混凝土鑿除及清理,接著不夠高的舊PVC排水管上方銜接一段新的排水管至與浴室地坪面等高,採用喷火槍將該段新的:PVC排水管擴口成為喇叭狀,使其與新的排水器密合,新的排水器另外用1:2防水水泥砂槳黏著固定,其水平面約與周圍浴室地坪等高,完成後須試水至少72小時,期間無漏水屬合格。
⑵、因3樓浴室馬桶後方牆面汙水管主幹管與3樓橫支管銜接處滲漏,導致標的物2樓馬桶後方牆面磁磚溝缝濕潤。其修繕方法是先拆卸附掛在3樓該牆面之木製置物架、洗臉盆、馬桶及相關五金配件等,牆面磁磚敲除,鑿開壁面找出汙水管主幹管與橫支管銜接處,進行管線更新並確實黏結,於確認更新的汙水管及馬桶下方汙水孔無滲漏後,再以1:2防水水泥砂漿回填修補,接著牆面塗佈防水膜,完成後再貼回磁磚。建議表面須持續灑水至少20分鐘,期間無滲水屬合格,試水完成後再裝回洗臉盆、置物架、馬桶及相關五金配件等。
⒉上述修繕方法其工程項目及必要修復費用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渗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標的物2樓漏水修復費用經估算約為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整/3樓含牆面汙水管整繕其滲漏水修復費用約為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整(詳附件六)。有關3樓滲漏水修繕工程建議委由開業建築師設計、監造並交由專業廠商施工為宜。以上鑑定結果謹供釣院參考等語,此有該會113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所有系爭3樓浴室地坪的水由排水孔滲至2樓浴室平頂再擴及鄰近空間如工作區及臥室3;另是頂樓汙水管於3樓馬桶後方牆面接3樓汙水橫管其銜接處微滲漏,堪以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240,000元=
24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19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