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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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告 李佩玲
被告 林秀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素知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財務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15,5l9元之損害,而保險公司已賠償509,389元,故請求差額221,8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321,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函,該函稱富邦產險公司為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之承保公司,原告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復原必要費用共計353,270元云云。嗣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表示,就原告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産之損害,其已給付原告保險金共509,389元,原告並已簽署賠款接受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富邦產險公司,故富邦產險公司後續將進行代位求償,並提出損失理算總表以說明原告損失之金額。
㈡未料,原告竟於收受上開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復向原告表示其損失未獲補償,甚至另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而提超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321,870元,被告實感不解及無奈。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業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其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財物損失即221,870元:
⑴按「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受有全部或一部分之填補,於該受填補範圍內,被上訴人似即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富邦產險公司為原告之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已給付保險金共509,389元,原告並已簽署賠款接受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富邦產險公司。
⑶又依富邦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之損失理算總表,可知所謂「重置損失理算金額」係指未扣除「折舊」前之損害金額,然原告所受之損害本處扣除折舊而為計算,是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金即為富邦差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額。故原告稱其財物損失之計算式為「公證人理算總重置損失金額-保險公司理賠」(即221,870元,計算式:731,259-509,389=221,870),顯有誤解,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填補,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為使原告因損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相符。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受損害之客體為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係屬財産法益,原告僅空言泛稱身心靈均受到極大的煎熬及壓力,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與民法第195條第l項要件不符,其主張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損失理算總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仍受有221,870元之財產上損失。矧依富邦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動產之損失理算總表,可知所謂「重置損失理算金額」係指未扣除「折舊」前之損害金額,然原告所受之損害本處扣除折舊而為計算,是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金即為富邦差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額。故原告稱其財物損失之計算式為「公證人理算總重置損失金額-保險公司理賠」(即221,870元,計算式:731,259-509,389=221,870),顯有誤解,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填補,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為使原告因損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相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仍受有221,870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21,870元,難認有據,委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1,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