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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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99號
原告 范淑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告 陳建勝
曜瑋膠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棋詠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907元,及被告陳建勝自民國
111年6月28日起、被告曜瑋膠業有限公司民國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曜瑋膠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36,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係列陳建勝、曜維膠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曜維膠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曜瑋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85、267、279頁),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當庭將請求機車受損殘值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0元,精神慰撫金金額調整為2,046,800元,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勝於110年5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3段45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陳建勝駕駛之車輛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訴外人 張詒茹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胸椎第七/八節壓迫性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多支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節趾骨及第二蹠骨幹骨折及第五節趾骨骨折脫位、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胸椎第七/八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仍遺留神經學症狀及駝背變形之進展,而達毀壞及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且陳建勝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建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原告因陳建勝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18,721元、看護費用93,6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064元(含車資5,075元、醫療輔具費用13,434元、營養補給品2,555元)、不能工作損失166,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40,486元、精神慰撫金2,046,800元等損害。又曜瑋公司係陳建勝之僱用人,且陳建勝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陳建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用30,000元、伙食費用765元,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287,956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額外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其餘87,600元部分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其中床墊、床單及補給品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扣除外,其餘16,639元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得請求758,919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限速之過失,應負30%以上之肇事責任;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30元等語,資為抗辯。陳建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曜瑋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陳建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773號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110年度他字第546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陳建勝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建勝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陳建勝係受僱於曜瑋公司,且因執行曜瑋公司之職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車輛行照、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139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曜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8,721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附民卷第25至69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被告則為前述辯述內容。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依學理見解,病人因傷住院,伙食費係生活所必需;住院期間提供健保床位選擇,無需花費,若升等或為個人選擇,實無列入住院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應認前述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雙人房計12日30000」、「伙食費共計5日765」等,應非屬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法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8,721元,經扣除無法准許之30,000元、765元後,其請求287,956元(318,721-30,000-765=287,9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18日與出院後2個月共計78日,需專人進行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93,600元等語。查,原告因受系爭重傷害傷勢,於110年5月21日經急診住院併轉加護病房照護,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應以
『全日』照顧為宜。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專責護理師照護,家屬無法自行進入,應無看護之所需;惟自110年5月26日迄110年6月7日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110年0月0日出院後2個月,共73日(13+60),均需全日專人照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600元(計算式:73日×1,200元/日=87,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車資5,075元、醫療
輔具費用13,434元(含輪椅、助行器7,110元、床墊及床墊套1,870元、其他醫療用品4,454元)、營養補給品2,555元等語,其中車資5,075元、輪椅、助行器7,110元、其他醫療用品4,454元,共計16,63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床墊及床墊套1,870元、營養補給品2,555元部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床墊』、『床單』為病人需求,應無法列入必要費用」、「營養素的使用或許有利身體復原,但無強制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難認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所需者,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為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18日及出院後6個月(即至110年12月6日)不能工作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71頁),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傷勢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性。建議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堪可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110年依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6個月18日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24,000元÷30日×18日+24,0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6%,亦即受鑑定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6%」,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74,880元(計算式:24,000×12×26%=74,880)。自110年12月7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22年4月11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11年4月4日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6,342元【計算方式為:74,880×8.00000000+(74,88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686,34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86,342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6,937元(計算式:287,956+87,600+16,639+158,400+686,342+800,000=2,036,93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建勝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若非陳建勝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縱原告超速並直行,仍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並非肇事原因至明。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陳建勝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第42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36,907元(計算式:2,036,937-100,030=1,936,90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2年8月31日送達陳建勝(附民卷第5頁)、曜瑋公司(本院卷第17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陳建勝、曜瑋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1年6月28日、112年9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36,907元,及陳建勝自111年6月28日、曜瑋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曜瑋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