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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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
現應為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婚後育有3名子女,惟被告幾乎未曾負起養家之責,大多由原告負擔,並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皆由原告及兒子負責償還,且被告經常行蹤不明,或於深夜始願返家,更於民國93年2月離家,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家,亦未主動聯絡告知現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關係形同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幾乎未曾負起養家之責,大多由原告負擔,並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皆由原告負責償還,且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離家,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家,亦未主動聯絡告知現況,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子 李振銘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家裡?)93年2月多開始,他出去後,都不會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叫被告回家,可是被告不願意。」、「(問:平常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何人負擔?)我媽媽在負擔,被告沒有拿錢回來,他都拿錢去酒家。」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振瑋亦證稱:「(問:被告何時沒有住在家裡?)93年2月起就沒有。」、「(問:被告為何離家出走?)我不知道,可能是喝酒。」、「(問:平常家庭開銷何人負擔?)媽媽,爸爸都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4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庭作何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積欠債務,並自93年2月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既不願將其行蹤告知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亦不加聞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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