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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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大陸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0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90年9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然被告已於91年8月14日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探聽尋找,迄今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台灣,詎被告於91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1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月28日境信品字第0931006145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仍在繼續狀態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1年8月14日離家返回大陸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