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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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張順居
被   告  吳家豪
       范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被告吳
家豪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被告范羽辰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9,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家豪、范羽辰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
前之下午2時許,有一自稱是被告范羽辰之人來電稱因小孩
生病,要帶小孩去看病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惟該來電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范羽辰本人,其
是否確有因小孩生病需在開庭時間帶小孩就醫等節,均未見
被告范羽辰有何釋明,且衡情被告范羽辰尚非不能委任他人
到場代為訴訟,則被告二人於本院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50
分許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辯論,難認有正當理由,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底,親至原告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檳榔收購場,向原告要求驗看檳
榔貨色、品質,並進一步洽談批發事宜,遂由被告吳家豪以
吳寶傑 」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檳榔,約定由原告自屏東包裝
發貨至被告指定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收貨處所,貨到付款,期
間並由被告范羽辰匯付貨款予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8
月中旬,被告二人均依約付款,惟自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
9月21日止,原告共出貨9次,貨物均經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
所,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然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439,380元
迄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4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請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所為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家豪自107年10月5日,被告范羽辰
自107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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