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康威
被   告  石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9815-ER號車)拖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原告經營之修車廠(下稱原告修車廠),
委請原告維修被告車輛,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車(下稱5G-7581號代步車)使用,兩
造就被告車輛之具體維修項目、方式尚未定案,仍在磋商階
段,兩造間尚未成立車輛修繕契約,詎被告於106年3月下旬
將5G-7581號代步車返還原告後,迄今近2年,並未出面將被
告之9815-ER號車輛領回。原告無義務為被告保管車輛,應
屬無因管理,被告不取回其車輛,仍將9815-ER號車停放在
原告修車廠,造成原告營業時車輛進出不便,故以原告修車
廠附近停車費之資訊(月租2,000元至10,000元),以月租
2,750元計算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66,000元(
計算式:2,750元/月×24個月=66,000元),並請求被告向
原告借用5G-7581號代步車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於105年5月
18日、106年3月18日遭裁罰之罰鍰2,400元(計算式:
1,200元+1,200元=2,400元),合計68,400元。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66,000
元及交通罰鍰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將9815-ER號車拖至原告修車廠
,擬由原告維修,而將被告所有之9815-ER號車停放於原告
修車廠之停車場,惟因修車費約20萬元,被告無錢修車,至
今未維修,被告之9815-ER號車仍停於原告修車廠之停車場
,迄未取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停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得原告同意將9815-ER號車輛停放於原告修車廠之停車
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
法第172條、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間仍有區別,主
要差異係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
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
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參酌目前
一般停車場之型態及服務內容觀之,應認為在有償情形下屬
租賃契約關係,在無償情形下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無因
管理者,則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要件。
㈡查依原告主張陳述,被告將9815-ER號車拖至原告修車廠擬
交由原告承修,因維修費約20萬元,被告無錢修車,尚未成
立修繕契約,迄今未維修,被告之9815-ER號車仍停於原告
修車廠之停車場等情,可徵被告將9815-ER號車停放於原告
修車廠之停車場,係得原告之同意,以待被告籌錢修車。而
被告於停車期間,可隨時至原告修車廠與原告達成修繕契約
由原告修車,亦可隨時將車輛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
0000-ER號車之鑰匙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亦自承並無保管被
告9815-ER號車輛之義務,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照片顯示
,被告之9815-ER號車停於停車位,車體上落葉污塵,可見
原告就9815-ER號車並未有何保管、維護或管理之行為,而
僅單純提供停車場車位給被告停放9815-ER號車,故兩造間
就被告之9815-ER號車使用原告停車位之法律關係為停車位
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無因管理
,核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用66,000元,為無理由:
按無因管理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須因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事務所生損害,始得請求
本人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可明。本件被告之9815-ER
號車輛停放原告修車廠之停車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已如前述。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管理事務而支出其他之必要有益
費用,或因被告之9815-ER號車占用原告修車廠之停車位致
原告修車廠之車輛須至其他收費停車場停車而支出停車費之
損害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5月至107年5月止之停車費66,000元,委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G-7581號代步車違規罰鍰2,400元,為無理由:
依原告陳述,被告向原告借用5G-7581號代步車使用,則原
告無償提供5G-7581號代步車給被告使用,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為使用借貸。原告主張被告借用5G-7581號代步車,於105
年5月18日、106年3月18日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裁處罰鍰共
計2,400元,固據提出5G-7581號車輛違規罰鍰之記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該5G-7581號代步車違規罰鍰之
義務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康威,有違規罰鍰紀錄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
違規行為人之陳報變更,則原告繳納該違規罰鍰,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且無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係被告借用5G-7581
號代步車所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規罰鍰2,400元,委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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