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徐玉生
被 告 嚴桂香
訴訟代理人 嚴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竹縣新埔鎮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女婿戴逸
群出面洽談施工細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265,000元,並分2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僅於第1期依約付款130,000元,於應給付第2期款項時竟
謊稱匯款錯誤而短給尾款80,000元,嗣又稱系爭工程有多處
瑕疵,經原告依其指示修復後仍拒不給付上開尾款,原告乃
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到場。為此
, 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契約書沒有任何人
簽名蓋章,所提報價單2紙亦內容不同,又無附件圖說,被
告茲否認真正。系爭房屋現屋主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女兒
嚴意維,系爭工程實乃嚴意維委託未婚夫 戴逸群 與原告簽訂
,被告年近80歲,自始至終不知情,請原告提出真正之契約
書為憑。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如下諸多瑕疵,經要求改善,原告仍推
諉責任拒不處理:
⒈系爭房屋一樓落地窗處,室內右側已建置樓梯,與室外地面
高低有落差,且室外右側牆面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已預留熱水
管線及排水口(本院卷第21-22頁照片),一般人應皆能輕
易判斷落地窗開門方向在左側,原告為鋁門窗業者,加以家
人曾告知原告落地窗之右側應固定,其等欲自左側進出,足
認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一樓落地窗開門方向在右側,顯有瑕疵
,導致老人家出入不便。紗門亦錯邊,無法防蚊。
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有窗紗網收邊品質不佳、窗框刮傷及骨料
裁切口銳利外露致割手、玻璃與鋁框接合處膠條收邊不良、
紗門輪子施作不良致無法正常推動、1樓客廳窗戶壓條變形
外露、紗窗鋁料不良等瑕疵(本院卷第23-24照片)。
㈢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需要另委託其他廠商重作、
修正系爭工程所遺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合約書(無人簽署)、匯款紀錄、竹
北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各1份、工程預算計劃報價單影本2紙為證(107年度
司促字第4966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6-3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未有兩造或任何人簽署,已為被告否
認真正,原告亦自承:本來有1份正式版本有蓋章,但現在
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2頁);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戴
逸群出面與原告洽談,內容包含所有物品之樣式,被告都沒
有出面過等語(本院卷第11-12、34頁);原告於108年1
月11日庭呈之工程預算計劃報價單影本載明「業主:戴逸群
」(本院卷第36頁);嚴意維於107年9月4日當庭陳明:
其有委託戴逸群簽訂系爭契約,戴逸群係以其名義及印章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提匯款紀
錄之「匯款人」乃嚴意維(司促卷第13頁)。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可採。被告既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