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 告 袁嘉儂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7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1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