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信男
被   告 顏00(原名顏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柯00(即被告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忠勤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伍王美金 所有並由訴外人 伍啟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汽車),致系爭保險汽車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2,102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5,702
元、零件4,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
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行車執照
影本、估價明細暨車體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頁7至11、47至55、69
至74),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7年9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998300號函檢附
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至
23),而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
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頁28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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