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宜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興
被 告 周秀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上興為原告,惟其所提出之借據載明借
款人為宜諾資訊有限公司,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認其
所主張之借款人為何人,原告遂於民國108年1月9日調解程
序時更正原告為宜諾資訊有限公司。又宜諾資訊有限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8161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吳上興為清算人,有
宜諾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12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428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6至3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
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原告宜諾
資訊有限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
件,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
宜諾資訊有限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吳上興為原告宜諾資訊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卷第10頁),嗣於107年9月11日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卷第15頁),又於107年11月28日調解
程序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其中
40萬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借用40萬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93年3月15日,被告並出具借據乙紙,及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93年2月15日、93年2月25日、93年3月5日、
9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共4紙交付
原告做為擔保。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詎料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其中40萬元自9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系爭款項40萬元,
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所提借據係影本而非原本(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6754號卷第3頁),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原告
復未能提出借據原本以供核對,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原
告又無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證據以證明上情,自難認兩造就此存在借貸關係。
況且,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曾簽發上開支票擔
保,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然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非為
借款之擔保一途,亦難以此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
證,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0
0元,及其中40萬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