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文台
訴訟代理人  王允莉
被   告  林春銀
訴訟代理人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下稱名揚四海大廈)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83號7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83號7樓房屋管理費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85元,自106年7月起由每坪20元調漲為每坪30元,每月
應繳管理費875元,惟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
累計積欠9期管理費之差額共計2,61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
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
潘大光 戶籍設於名揚四海大廈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6,其配偶 楊敏青 是該戶區分所有權人,105年是潘大
光的配偶楊敏青當選為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
,名揚四海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會議,潘大光為楊敏青之受託人,故委員身
分確立,也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駁回。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大光非名揚四海大廈106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然名揚四海大廈
106年度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6年6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竟決議推選潘大光為主任委員,該決議顯屬無效。潘
大光既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無權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且該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本件訴訟應予
駁回。
⒉名揚四海大廈於107年4月25日由潘大光以管委會主任委員
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不合理漲價之差額部分之
催告行為,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
衍生之本件訴訟對被告催討自106年7月起將管理費由每坪
20元調漲為每坪30元之增加差額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為給付管理費應先經催告之
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當事人不適格,且法定催
討管理費之程序要件亦不完備。
⒊被告均如期繳交應繳之管理費,從未積欠,本件訴訟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將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由原來每
坪20元不合理調漲為每坪30元之增加部分。名揚四海大廈
分為A、B、C、D四棟,被告之83號7樓房屋位於A棟,因A
棟未設置崗哨警衛24小時看顧,且無法看到社區中庭景觀
,足見A棟與其他B、C、D棟之住戶所享之權利並不相同,
但多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卻以多數決方式連續調漲
A棟管理費,詎自106年7月起不合理將A棟管理費調成與B
、C、D棟之管理費相同每坪30元,所以被告才拒繳漲價部
分。原告自106年7月起調漲A棟管理費顯然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楊敏青為名揚四海大廈83號7樓之6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105年5月28日召開之名揚四海大廈105年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潘大光為楊敏
青之配偶,於105年6月13日代理楊敏青出席名揚四海大廈
105年度新任委員臨時會會議,被推選為名揚四海大廈105年
度管委會主任委員;潘大光於106年5月20日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集明揚四海社區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案二
決議管理費調整為每坪30元;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83號7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共積
欠9期管理費之差額2,610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原告提出名揚四海大廈105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度新任委員臨時會會議紀
錄、106年5月20日名揚四海大廈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106年7月14日之10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
、名揚四海大廈規約、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揚四海大廈規約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
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第7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本院
卷第82、83頁);均明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為推選之。
查潘大光並非名揚四海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依前揭規定,應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名揚四海大廈於105年度選出之管理委員召開管委會會議
推選潘大光為主任委員,應為無效之選任,潘大光無從擔任
主任委員。潘大光既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自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無權召開名揚四海大廈106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名揚四海大廈106年5月20日召開之106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潘大光所召集,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高社區管理費
收費(調整管理費每坪30元)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洵堪
認定。
㈣綜上述,名揚四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高每坪管理
費為30元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份
起至107年3月份止共積欠9期提高管理費之差額2,61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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