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范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沿河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
人 溫庭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20元(含工資9,600元、
烤漆15,530元、零件12,590元,本院卷第23頁),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24-3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正停等紅燈中,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以致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有前開警員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37,720元(含工資9,600元、烤漆15,530元、零件12
,59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1頁
),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6頁),至車禍發生時(106年2月23日)已使用3
年9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為102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
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年2月23日
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餘,以使用3年10月計。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546元,詳如折
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21-1-21-2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54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60
0元及烤漆15,53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
為29,676元(計算式:4,546+9,600+15,530=29,676)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