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8,508元(含利息18,302元及違約金1,750元
)及其中48,45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捨棄違約
金1,750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8元,
及其中48,456元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66,758元及其中48,456元自97年1月28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
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45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2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已結算利息18,302元(66,758元-
48,456元=18,302元),為超過5年利息部分,已經原告縮
減不予請求,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將此部分列入請求,應屬
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726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274元由│
│││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