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吳家辰 (原名 吳信緯 )
被 告 譚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日,詎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至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 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33號公證
書、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依上述,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40元
合計5,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