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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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葉芳妍
訴訟代理人  邱李亮
被   告  蘇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新
臺幣陸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段○○○巷巷口
,欲左轉駛入152巷時,因未能遵守轉彎車應停車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邱李亮騎乘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鎮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邱李亮身體受傷,且系爭車輛車體亦嚴重毀損。嗣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交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自肇事至今均
未將系爭機車修復還原,原告所有機車無故遭受被告不法損
壞,現仍停放於家中,因系爭機車為原告結婚週年紀念物,
對原告而言意義非凡,其車齡雖老,然原告對於該車輛之保
養及維修換新甚為重視,付出甚多金錢與心血,且系爭機車
甫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及101年3月19日換新部分零件共
支出新臺幣(下同)21,050元,現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
,需再支出維修費用25,0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86號起訴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102年11月12日開立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986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
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
25,080元,其中工資為5,830元,餘19,2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2日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經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之100年10月5日,甫更新方向燈左右之開關、側
蓋1個等零件,而該部分零件復於本次事故中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2日估價單、100年10月5日估
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第16頁),故此部分零件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4月27日),僅使用7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之零件中,
除上開方向燈左右之開關、側蓋1個外,是否尚有其他部
分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維修更新乙節,經本院以原告
提出之100年10月5日及101年3月19日估價單(本院卷
第16頁)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出具
之102年11月12日估價單相核後,得知除上開方向燈左右
之開關、側蓋1個等零件外,其餘所載零件並未重複,故
無從認定除方向燈左右之開關、側蓋1個外,尚有零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甫更新,則扣除方向燈左右之開關、側蓋
1個等零件費用共1,210元後,剩餘零件費用共計18,040
元部分,依系爭機車係於87年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故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3年。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經計算後上開方
向燈左右之開關、側蓋1個等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3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其餘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則為1,8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
2,634元。據此,系爭機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
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2,634元、工資5,830元之合
計,而為8,4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金額為8,46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4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一:
┌─────────────────────┐
│系爭機車即IKY-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燈左右│
│之開關、側蓋1個等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210×0.536×7/12=37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10-378=83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系爭機車即IKY-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燈左右之開關、側│
│蓋1個以外之其他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040×0.536=9,669│
├─────┼────────────────────┤
│第二年折舊│(18,040-9,669)×0.536=4,487│
├─────┼────────────────────┤
│第三年折舊│(18,040-9,669-4,487)×0.536=2,082│
├─────┼────────────────────┤
│時價亦即折│18,040-9,669-4,487-2,082=1,802│
│舊後之金額││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限3年,故零件折舊3年後之價額│
│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
│3年,惟超過3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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