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胡詠順胡安進
       鍾采樺鍾鳳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詠順前邀同相對人鍾采樺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予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惟相對人未清償
積欠怡富公司之債務,經怡富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後,於95年
3月1日將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
公司),名豐公司再於96年8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相對人設籍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其住
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
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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