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民燈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處,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
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道○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追撞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
零件46,519元、工資22,481元)之損害,以及營業損失8日
9,600元(每日營收1,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81,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照片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2,000元(原估價金額為75,931元,
實付72,000元,故零件、工資實付金額按比例計算,元以下
4捨5入),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49,519元、工資為22,481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11月1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8,0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31,445元(計算式為:49,519-18,074=31,445),加
上工資22,481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
式為:零件31,445+工資22,481=53,926),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
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3.30北市稽工(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查原告主
張修車日數為8日,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系
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是原告主張8
日之營業損失9,600元(每日平均收入1,200元),衡諸常情
,應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
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26元(
計算式為:修復費用53,926元+營業損失9,600元=6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10個月之折舊額49,519×0.438×10/12=18,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