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黃文華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27%計算,借款期間自
實際撥款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
,分期清償,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尚須給付原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74,432元及自102年10
月19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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