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石益帆
被   告  黃志成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
,餘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三段南向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在康寧路三段二一
九巷一之三號前,往第三車道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間
隔,其右前車頭碰撞直行於第三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曹金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
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中租迪和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已賠付中租迪和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含零件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工資五千九百元及塗裝八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中租迪和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四月出
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五萬七千四百
七十六元修復,其中零件為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工資為
五千九百元及塗裝為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
單可佐,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碰
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五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經扣除折舊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六(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應
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3,576-16,926=26,650
),加上工資五千九百元及塗裝八千元,故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四萬零五百
五十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
九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3,576×0.369=16,080
第二年折舊金額:(43,576-16,080)×0.369×1/12=84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6,080+846=16,926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五百元
合計一千五百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零五十八元,餘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