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張惠美
被 告 黎氏 金錦
訴訟代理人 管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
0,333元、耳環一對約5,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本院闡明,而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33
元。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婆媳關係,因此被告陸續向原告
借錢,原告都會出借給被告,第一次先借4萬元,後來又陸
續向原告借貸,總計共8萬9,333元,後來被告有還款9,00
0元,但之後又向原告拿了一個價值約5,000元之耳環,歷
次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惟原告事後屢次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3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確實是被告之婆婆,但雙方之間並無借
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借貸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婆媳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存在8萬5,333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
否認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借款記錄帳本為證(本院卷
,第5頁),惟該借款記錄帳本僅有記載金額及相關日期,
然並無記載是何人所借款項或借貸之人有無收到借款之記載
,自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文泉 固到庭證稱:大約民國97年左右
,當時被告是我的前妻,有向原告借4萬元,因為被告的弟
弟要娶老婆,需要台幣4萬元,本來原告不肯藉,我就說被
告馬上會還,所以我們把南投老家賣掉,原告才借被告4萬
元,當時是用現金交付。後來再過1、2年,被告懷孕,我
養不起,我就向原告借6,000元現金給被告去拿掉小孩。我
知道只有這兩件,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借款記錄帳本,固有4萬元之記載
,惟並無相關借貸日期之記載,則該筆4萬元是否即為證人
所述由被告借貸之款項,尚非無疑,又證人所稱之另筆6,00
0元款項,於該借款記錄帳本並無相關記錄,是證人前開證
詞,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款記錄帳本之記載不符,是難認其證
詞可採,自亦無從依證人所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借款予被告,揆諸
前揭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