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王曉玲
被   告  邱顯富
       梁家桓
       梁興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
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顯富、梁家桓、梁興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給付原
告37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邱顯富、梁家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訴外人 魏晟安羅至偉黃冠鈞 、綽
號「 綠茶 」、「 小陳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冒稱侯姓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
證件遭到冒用申辦人頭戶,因為帳戶被盜用,名下資產可能
會被凍結,需要配合調查,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
質借,支借36萬2,000元,並要湊足38萬元,還要將彰化銀
行帳戶內2萬元提領出來,一筆存放在第一銀行的1萬元也
要一併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領37萬元之款
項並交付,原告因此受有37萬元之損失。被告三人刑事部分
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罪。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顯富、梁家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梁興耘則於103年4月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3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
誤,且被告邱顯富、梁家桓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梁興耘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告三人明知其非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之有權使用人,而為如前述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付款共計37萬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三人應負擔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金錢損失3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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