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5樓、11號5樓之同樓層相對住戶,因被告於民國10
1年12月30日至102年12月30日間,故意將樟腦丸放置在
被告住處門外公共走道上之鞋櫃下方,距原告住處約2步
距離,因原告有過敏性鼻炎,每天進出聞到造成原告鼻子
癢、流鼻水,感覺不適,屢經請大樓社區總幹事勸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並提出102年12月3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101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已於103年1月9日將上開樟腦丸拿掉,但又繼續
放置別的芳香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因於102年中,發現有蟑螂經由安全門爬至被告鞋
櫃,為驅趕蟑螂,被告才於鞋櫃下方放置樟腦丸,且該公
共走道上之窗戶、安全門經常都是敞開,被告及家人在公
共走道上均未聞有異味。某次,大樓社區總幹事 陳明信
問被告夫 邱原山 ,稱其每次到被告住處該樓層總是聞到一
點味道,因被告夫不知被告在鞋櫃下方放置樟腦丸,亦未
聞到異味,便稱不知是何味道,並且打開鞋櫃讓總幹事檢
查,直至102年12月30日,大樓社區保全員 林順吉 告知被
告夫稱:原告發現被告鞋櫃下方有放置一些樟腦丸,伊則
告知原告將安全門打開就聞不到味道,惟自102年12月底
起,原告就把安全門關閉,迄今未再打開。而被告夫於10
2年12月30日得知被告鞋櫃下有放置樟腦丸後,未免橫生
枝節,便要求被告將樟腦丸移除,並於隔天告知總幹事鞋
櫃下樟腦丸已移除,而總幹事亦轉達告知原告:被告已移
除鞋櫃下樟腦丸,但原告仍是執意提起本訴。
㈡承上所述,被告絕非不聽總幹事勸導,而係總幹事不曾向
被告談及樟腦丸之事,且總幹事亦僅有上述一次向被告夫
談及被告樓層有一點味道之事,再者事實上總幹事亦應該
係於102年12月底才知被告在鞋櫃下放置樟腦丸。
㈢又原告前即以被告家中點香引起其過敏性鼻炎向鈞院起訴
求償,經鈞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在案,現原告又提出上開同一診斷證明書,再以被告在
鞋櫃下放置樟腦丸為由起訴求償,但被告係於102年中才
在鞋櫃下方放置樟腦丸,豈會於101年3月即因此造成原
告過敏性鼻炎。
㈣並提出被告上址住處屋內、樓梯間照片、本院101年度板
小字第987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等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有於102年中起至
102年12月30日間,在其置於住處門外樓梯間公共走道之
鞋櫃下方,放置樟腦丸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意旨等語,否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
㈡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其上開鞋櫃係放置在
其住處門外左側牆邊,復依兩造於本院上開101年度板小
字第987號訴訟一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被告該鞋
櫃放置位置相距原告住處大門約有2.5個方格磁磚距離,
約相當165公分之距離,且兩造樓層樓梯間公共走道空間
尚有通往樓梯之安全門、對外窗戶、排煙閘門等空氣流通
管道,非密閉空間,此亦有本院上開訴訟事件卷附勘驗筆
錄可稽。被告雖於其門外公共走道上之鞋櫃下放置樟腦丸
,會產生揮發性氣味,刺激鼻部嗅覺,然因係放置在鞋櫃
下方隱密處,數量有限,可能產生之揮發性氣味微薄,且
該公共走道有多處空氣對流門窗孔道,非密閉空間,況原
告經由該公共走道進出住處,亦均僅係短暫經過,再者鞋
櫃距其住處尚有上述距離,其住處亦有大門相隔,氣味不
易侵入,衡諸常情,尚難認其揮發性氣味已足致原告受有
上開身體、健康之侵害。又原告雖提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所述放置樟腦丸時間之
前之診斷結果,自難據以佐認被告放置樟腦丸行為已發生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
㈢又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有蟑螂侵入鞋櫃,始在鞋櫃下方
放置樟腦丸驅趕蟑螂,衡其所述行為緣由情節,亦與現在
一般人使用樟腦丸驅趕蟑螂或防治蟲害之常情相合,要難
單以被告在鞋櫃下放置樟腦丸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況被告於原告經由社
區保全員向被告夫反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之移除,亦見
被告放置該樟腦丸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放
置樟腦丸,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結果,亦未能
舉證有因此造成其何精神上之損害,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證明屬實,其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於法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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