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2樓停車場,因疏未注意違反行車號誌,致碰撞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倉博軒 所有由 張采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民國99年2月出廠),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1,125元(含零件
7萬8,914元、烤漆及工資1萬2,211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
金額9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伊認為雙方均有責任,當時伊確實有疏
忽未注意通行號誌,但當伊車要上去車道轉彎時,發現上方
有車往下行駛,伊即將車停住並準備往後退,但對方車輛幾
乎未看見下方有車未煞車就直接撞上來,所以對方駕駛未隨
時注意行駛道路狀況亦有疏失。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處
理報告稽之,堪認本件肇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駛入上坡
出入口車道時,固有疏未注意車道上方行車號誌已警示上
方有來車駛下,而駛入出入口車道之情,然其於剛駛入車
道之際發現上方有原告承保車輛來車時即停車,惟原告承
保車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下坡狹窄轉彎車道時,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行駛,以致與已駛入惟停駛在
車道口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車損,衡酌上開所認肇
事情節,縱被告因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而駛入出入口車道,
惟其於發現原告承保車輛駛下即原地停駛,此際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如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當可避免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然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逕行碰撞被告車輛
而發生車損,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
車號誌逕行駛入車道,以致原告承保車輛與之發生碰撞,
則為肇事次因。是承上所述,經核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三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1月4
日,該車已使用1年11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
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952元
,加計上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
理費應為4萬5,163元。再依上述,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二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過失責
任比例核之,被告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修理費,應予酌減
為1萬5,054元(4萬5,163元/3),始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1萬5,054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