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順宏
代 理 人 楊凱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憲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決定通知書、起訴狀、低收入戶卡各1份為證,惟聲
請人名下有價值非低之數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即難逕依上
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