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賴昭文
被   告  張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9806號)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因遲延繳款其適用利率
為20%,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負擔循環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2年10月
26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76元未付(其中本
金為46,616元、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為58,160元)。(二)
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
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
金額者,於延滯期間應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129,885元(其中本金為128,746元,至97年3月27
日前之利息為1,139元)。上開二筆債務屢經催討,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帳單、各期信用卡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交易記錄
查詢表、催收帳卡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
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0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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