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張琬渝
楊維康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樓前,因停放車輛時過於靠近原告甲○○所有停放
於該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造成系爭
汽車之車門刮損、鈑金凹陷以及外覆車罩破洞並留下金屬碎
屑之損害,嗣後被告未告知人在屋內之原告,卻逕行逃逸離
去,直至原告發現系爭汽車刮傷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發現被告所為。原告修繕系爭汽車,估計需給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9元,又系爭汽車除平日原告上下
班使用外,尚須接送家中兩名分別2歲、6個月大之嬰幼童,
而需依法搭乘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無法另以計程車作
為代步工具,原告需承租與系爭汽車同型車輛(Mercedes-B
enzC-Class)代步,此車型每日租金8,000元,按維修3日計
算,共24,000元,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9元(18
,169元+24,000元=42,169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開啟車門之過失而撞及致受有前開
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原告甲○
○之行車執照、原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原告甲○○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則該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車損,並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害,是原告甲○○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經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後,除工資及漆料費用共18
,169元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參,故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是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18,169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汽車並非原告乙○
○所有,而係原告甲○○所有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乙○○既非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人,雖系爭汽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損,仍無從認定
係原告乙○○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乙○○就此亦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169元,於法顯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除平日原告上下班使用外,尚須接
送家中兩名分別2歲、6個月大之嬰幼童,而需依法搭乘配備
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無法另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原告
需承租與系爭汽車同型車輛(Mercedes-BenzC-Class)代步
,此車型每日租金8,000元,按維修3日計算,共24,000元,
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AVIS國際租車
網站上與系爭汽車同車款每日租金8,000元之網頁列印資料
,並未提出其等有何實際承租系爭汽車同車款而支出3日共
計24,0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租車支
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之租車費用,自難
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等自
遞狀時有催告被告之情,是其等所舉此部分利息起算點,要
難採信。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該起訴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
發生效力而為催告之表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之
翌日起算。是被告自翌日即103年3月2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169元,及自103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2,169元,及自遞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