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時,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
租賃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即附加被保險人 江仁明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4,722元(含工資5,50
0元、零件22,422元、塗裝6,800元,合計34,722元),而原
告於理賠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之行車執照、江
仁明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
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10
1年12月2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汽
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11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1年12月11日
,計1月又11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22,4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保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
2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1,04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塗裝部分費用12,3
00元(5,500+6,800=12,300),共計33,343元。綜上所述
,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
計為33,343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2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33元,及自103年4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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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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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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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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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2,422×0.369×2/12│1,379│22,422-1,379│2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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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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