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國興
被 告 王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訴
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
新光銀行墊款於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料,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以下同)14萬
6,91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積欠25萬7,422元帳款未付。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經原告於97年2
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陳稱願意與原告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為證,而被告亦同意
原告之請求,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