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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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諒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被告史永宗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史永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文諒、史永宗2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其2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清仔」於103年7月初某日交付一批麻黃素供陳文諒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陳文諒、史永宗再前往購買可過濾麻黃素之化學材料、器具等物後,2人隨即攜帶該批麻黃素原料、化學材料、器具等物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某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調製某化學材料時發生爆炸,致陳文諒、史永宗之眼睛均遭灼傷,2人因而立刻自屏東返回高雄就醫治療。嗣陳文諒、史永宗之傷勢好轉後,2人又徐圖繼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並於10
3年7月29日,再度前往購買化學材料、器具等物,並以陳文諒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7樓加蓋)住處作為製毒場所,陳文諒乃以紅磷、碘混合麻黃素原料,置於玻璃漏斗內以瓦斯爐加熱而製作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再加入甲苯、氫氧化鈉等物析離萃取後,再置於冰箱內等待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結晶(俗稱:紅磷法製程),史永宗則負責搬運化學材料、器具,以及在現場過濾液體及燒煮藥劑等製毒工作。嗣陳文諒已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諒上開渤海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拘提史永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文諒、史永宗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文諒、史永宗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質之被告史永宗雖坦承與被告陳文諒前往小琉球時眼睛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文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去小琉球只是幫忙陳文諒做有機農業,回高雄後偶爾會幫陳文諒買東西,但其並不清楚陳文諒在作何事,故其並無與陳文諒一起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諒於103年7月初某日,自「清仔」處收受一批麻
黃素原料後,隨即攜帶可過濾麻黃素原料之化學材料、器具等物,邀集被告史永宗一同前往小琉球某處,然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某化學材料發生爆炸,被告陳文諒、史永宗之眼睛均遭灼傷,2人因而立刻自屏東返回高雄就醫、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諒、史永宗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8日函暨被告陳文諒、史永宗之病歷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144~16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陳文諒傷癒後,復於103年7月29日購買化學材料、器具等物,並以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7樓加蓋)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並以「紅磷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文諒上開渤海街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文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8~10、13~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其鑑
定結果認(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79頁):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包中含
有6小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包中含
有6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純度95.5%,純質淨重約1.9公克。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結晶燒杯」1只(原2只中之較大
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6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結晶燒杯」1只(原2只中之較小
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⑤附表二編號1所示液態檢品1瓶(原7瓶中之1瓶),含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90公克,純度1.21%、純質淨重約7.1公克。
⑥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包中含
有6小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約
2公克,純度91.67%、純質淨重約2.8公克。⑦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包中含
有6小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約
2公克,純度91.67%,純質淨重約1.8公克。⑧除上開物品外,其餘扣案物之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驗出成分」欄所示。
⑨上開物品,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
⑩本案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以佐證被告陳文諒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真實,且其自白核與客觀證據及扣案物品鑑定之結果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陳文諒辯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物,均係「清仔」交給被告陳文諒純化之不良品,故上開物品本身即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使經被告陳文諒改良,其化學成分亦同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不符合製造須改變毒品分子結構之定義,故本件應僅能論以未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文諒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以紅磷、碘混合麻黃素原料,置於玻璃漏斗內以瓦斯爐加熱而製作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再加入甲苯、氫氧化鈉等物析離萃取後,再置於冰箱內等待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結晶一節,業據被告陳文諒自白在卷(參警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陳文諒為警查獲時,瓦斯爐上置有兩口蒸餾瓶加熱,且該兩口蒸餾瓶經檢驗結果,驗得「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成分「碘」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 佐之 被告陳文諒於偵查中陳稱:因紅磷法的燒瓶容量不大,所以要倒一些在燒杯中等語(參偵卷第40頁,警卷第10頁照片),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燒杯結晶,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2、53頁),是依上開所述「紅磷法」製程,應可研判被告陳文諒係將「麻黃素(鹼)」與紅磷、碘等成分同置於兩口蒸餾瓶內以瓦斯爐加熱後,再將加熱後所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倒入燒杯之情,已甚顯明,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麻黃素(鹼)之原有結構,經上開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其行為應已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故被告陳文諒辯護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史永宗辯稱:其偶爾會幫陳文諒買東西,但並不清楚
陳文諒在作何事,其並無與陳文諒一起製造毒品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中風行動不便,需要有人幫忙接送、負擔吃重的工作,因見史永宗生活有困難,就請史永宗幫忙,其再給付數百元給史永宗生活,去小琉球那次受傷後,史永宗就因為眼睛傷勢嚴重而無法再幫忙,只能負擔幫忙買飯等工作,故史永宗並不清楚其在住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205~209頁)。
惟查,本件被告史永宗於警詢時已供稱:陳文諒常請其上去住處幫忙過濾不明液體和燒煮化學藥劑,由於其無法忍受化學藥劑的刺鼻味,陳文諒會叫其先行下樓休息,其看到陳文諒在燒煮化學藥劑,應該是在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參警卷第29頁),此即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調和化學藥劑時,會產生刺鼻惡臭之情形相符,是倘被告史永宗未親自操作、見聞,衡情當無供述上開製作毒品過程之可能;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重罪,被告陳文諒又自稱係調查局之線民,故其對於國家查緝、處罰製造毒品者之嚴厲,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陳文諒與被告史永宗間並非近親或至交之關係,茍被告陳文諒未得到被告史永宗允諾而同意助其製造毒品之犯行,衡諸常理,被告陳文諒唯恐其製造毒品之犯行曝光或遭被告史永宗檢舉,應不致委由被告史永宗購買、搬運製毒器具,甚至攜同被告史永宗一同前往小琉球製毒及任由被告史永宗待在其住處過濾液體和燒煮化學藥劑,而親眼目睹其製毒犯行,應可推論被告陳文諒、史永宗間,確有某種製造毒品之合意及信任存在; 再佐 以被告史永宗在小琉球已因開啟某化學藥劑而弄傷雙眼,並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住院數日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8日函暨被告史永宗之病歷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4、154頁),顯見被告史永宗當時所受傷勢非輕,如係一般常人遭逢此劫,理應知所警惕,並與被告陳文諒間保持距離,然被告史永宗並未如此,復於出院後之103年7月29日,再度與被告陳文諒一同前往化學材料行搬運購得之化學藥劑、器具,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08~110頁), 益徵 被告史永宗於製毒之初,當已知被告陳文諒係在從事製毒等不法情事,此恰與被告史永宗於警詢之上開自白相符,故被告史永宗上開所辯,不僅與其自白不符,亦與卷內證據及客觀情況不合,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諒上開所述,則係迴護被告史永宗之詞,同為本院所不採。
㈤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史永宗曾在被告陳文諒住處幫忙過濾不明液體、燒煮化學藥劑及幫忙搬運製毒用品、器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史永宗既已實際進行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必備原料、器具之取得、製程之參與)之一部,已非單純給予便利或資以協助,依上開說明,被告史永宗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諒、史永宗所辯均
不足採,其2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故核被告陳文諒、史永宗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史永宗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被告陳文諒、史永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諒、史永宗與「清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文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而後減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本件被告史永宗固因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經本院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觀諸其所為之行為,並不具製造毒品之專業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本屬有限,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倘逕科以法定刑度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史永宗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諒、史永宗2人均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為圖私利,竟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實屬不該;且被告陳文諒既自承係調查局之線民,理應知所分際,並熟悉國家查緝之毒品之決心及嚴厲,竟仍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隱瞞上情而另向偵查機關邀功,其二面手法之行為自非無可議之處;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均非完全良好、被告陳文諒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史永宗於本案僅處於從屬地位,且不具專業性,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且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不可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一節,亦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俱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同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諒所有,且
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除據被告陳文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均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驗出毒品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即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製程所生之物,且亦查無證據認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8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所有人│備註│├──┼────────┼──────┼───────────────┼───┼────┤│1│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公克│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7-3)│包中含有6小│,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表編號37││││包)│03公克。│││├──┼────────┼──────┼───────────────┼───┼────┤│2│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7-4-2)│包中含有6小│,純度95.5%,純質淨重約1.9公││表編號37││││包)│克。│││├──┼────────┼──────┼───────────────┼───┼────┤│3│含結晶燒杯│1只(原2只│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6公克│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8-1)│中之較大1只│純度85.8%,純質淨重約22.3公克││表編號38││││)│。│││├──┼────────┼──────┼───────────────┼───┼────┤│4│含結晶燒杯│1只(原2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8-2)│中之較小1只│、氯(假)麻黃鹼、鈀、鋇、碘成││表編號38││││)│分。│││├──┼────────┼──────┼───────────────┼───┼────┤│5│電冰箱│1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鈀、鋇、碘成分。││表編號1│├──┼────────┼──────┼───────────────┼───┼────┤│6│脫水機│1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甲基麻黃鹼、鈀、鋇、碘成分。││表編號2│├──┼────────┼──────┼───────────────┼───┼────┤│7│量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陳文諒│起訴書附│││││鹼、鋇、碘成分。││表編號7│├──┼────────┼──────┼───────────────┼───┼────┤│8│塑膠量杯│4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氯(假)麻黃鹼、苯基丙酮、鈀││表編號10│││││、鋇、碘成分。│││├──┼────────┼──────┼───────────────┼───┼────┤│9│研磨器│3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鈀、鋇、碘成│陳文諒│起訴書附│││││分。││表編號24│├──┼────────┼──────┼───────────────┼───┼────┤│10│瓦斯爐│2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氯(假)麻黃鹼成分。││表編號27│├──┼────────┼──────┼───────────────┼───┼────┤│11│塑膠盤│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氯(假)麻黃鹼成分。││表編號33│└──┴────────┴──────┴───────────────┴───┴────┘┌───────────────────────────────────────────┐│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所有人│備註│├──┼────────┼──────┼───────────────┼───┼────┤│1│液態檢品(編號23│1瓶(原7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4,原記載液態甲│中之1瓶)│成分,淨重約590公克,純度1.21││表編號23│││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純質淨重約7.1公克。│││││)│││││├──┼────────┼──────┼───────────────┼───┼────┤│2│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7-4-1)│包中含有6小│成分,淨重約3公克,純度94.88││表編號37││││包)│%、純質淨重約2.8公克。│││├──┼────────┼──────┼───────────────┼───┼────┤│3│不明結晶粉末│1包(原1大│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陳文諒│起訴書附│││(編號37-4-3)│包中含有6小│成分,淨重約2公克,純度91.67││表編號37││││包)│%、純質淨重約1.8公克。│││├──┼────────┼──────┼───────────────┼───┼────┤│4│分液漏斗│1支│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陳文諒│起訴書附│││││黃鹼成分。││表編號4│├──┼────────┼──────┼───────────────┼───┼────┤│5│陶瓷漏斗│1支│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陳文諒│起訴書附│││││黃鹼成分。││表編號5│├──┼────────┼──────┼───────────────┼───┼────┤│6│抽風機│1台│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陳文諒│起訴書附│││││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表編號28│├──┼────────┼──────┼───────────────┼───┼────┤│7│水桶│3個│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陳文諒│起訴書附│││││黃鹼、氯(假)麻黃鹼、苯基丙酮││表編號30│││││成分。│││├──┼────────┼──────┼───────────────┼───┼────┤│8│三角過濾瓶│1瓶│殘有氯(假)麻黃鹼成分。│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6│├──┼────────┼──────┼───────────────┼───┼────┤│9│磅秤│2個│殘有氯(假)麻黃鹼成分。│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濾紙│4盒│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11│丙酮│1桶│丙酮。│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8│├──┼────────┼──────┼───────────────┼───┼────┤│12│溫度計│4支│苯基丙酮。│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9│├──┼────────┼──────┼───────────────┼───┼────┤│13│燒杯│8個│苯基丙酮。│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氫氧化鈉│2罐│氫氧化鈉。│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甲苯│1罐│甲苯。│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碘│2罐│碘。│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紅磷│2罐│紅磷。│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6│├──┼────────┼──────┼───────────────┼───┼────┤│18│丙酮│1罐│丙酮。│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乙醚│2罐│乙醚。│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氯仿│1罐│二氯甲烷。│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19│├──┼────────┼──────┼───────────────┼───┼────┤│21│鹽酸│2罐│鹽酸。│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20│├──┼────────┼──────┼───────────────┼───┼────┤│22│乙醇│1罐│乙醇。│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加熱器│1台│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25│├──┼────────┼──────┼───────────────┼───┼────┤│24│鹽巴│1包│氯化鈉。│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26│├──┼────────┼──────┼───────────────┼───┼────┤│25│濾網│2個│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29│├──┼────────┼──────┼───────────────┼───┼────┤│26│兩口蒸餾瓶│1個│殘有碘、鈀、鋇成分。│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1│├──┼────────┼──────┼───────────────┼───┼────┤│27│冷凝管│2支│殘有碘、鈀、鋇成分。│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2│├──┼────────┼──────┼───────────────┼───┼────┤│28│酒精燈│3個│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4│├──┼────────┼──────┼───────────────┼───┼────┤│29│試紙│1盒│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5│├──┼────────┼──────┼───────────────┼───┼────┤│30│活性碳│1包│活性碳。│陳文諒│起訴書附│││││││表編號36│└──┴────────┴──────┴───────────────┴───┴────┘┌───────────────────────────────────┐│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驗出成分│所有人│備註│├──┼──────────┼──────┼─────┼───┼────┤│1│不明液體(原記載液態│2桶│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安非他命半成品)││││表編號22│├──┼──────────┼──────┼─────┼───┼────┤│2│不明液體(原記載液態│6瓶(原7瓶│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安非他命半成品,編號│中之6瓶)│││表編號23│││23-1、23-2、23-3、23│││││││-5、23-6、23-7)│││││├──┼──────────┼──────┼─────┼───┼────┤│3│不明結晶粉末(編號37│3包(原1大│未驗出│陳文諒│起訴書附│││-1、37-2、37-4-3)│包中含有6小│││表編號37││││包)││││└──┴──────────┴──────┴─────┴───┴────┘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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