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羈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告人 陳文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則其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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