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47號自訴人 彭耀華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雲南 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彭耀華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裁定後,於104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然本院命自訴人補正辯護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訴人抗告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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