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許次雄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其聲明第
1、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農育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於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王國鑫塗銷前開農育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前開農育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前開確認農育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標額為3,750萬元(依土地謄本所示,20年總地租為5,000萬元,即1年地租為250萬元,故1年地租之15倍為3,750萬元);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億元,系爭土地之價值亦逾1億元(系爭土地共計130筆,依卷附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價值總計已逾1億),又原告主張其受讓對被告許次雄之本金債權6,7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6,710萬元,倘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元核定訴訟標的,顯然有失公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1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460萬元。(二)原告之備位聲明,其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農育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於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王國鑫塗銷前開農育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前開農育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逾1億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意旨,前開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0萬元,加計前開撤銷農育權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標額3,7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460萬元。(三)從而,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