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已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後,業於10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戶籍地,由吳○○代為收受,以上有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六第50頁正面、103頁)。又吳○○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同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家管,識字等情,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六第234頁正面及背面),是原判決正本之代收人吳美麗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原判決正本已於10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足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算,於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03年11月5日屆滿,被告遲於103年11月7日始具狀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為證,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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