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黃曉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仁男方珠米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原審案號: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原審案號: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102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102年度新簡字第9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原審案號:102年度新簡字第24號)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60元、45萬元、30萬元、3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依序為1,500元、7,275元、4,800元、4,800元,合計1萬8,375元(計算式:1,500+7,275+4,800+4,800=18,375),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7,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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