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至自訴人所工作之太陽神視聽歌唱中心消費,被告要求以同額之支票方式簽帳,並向自訴人借貸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言明於一段時間後一次結清。自訴人信其所言,遂由自訴人保證上開消費債務,惟該支票屆期竟以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間自訴人多次催討請款,被告均藉詞拖延,顯無意清償,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需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方始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消費及借貸,嗣後並交付客票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有欠他一、二十萬元,皆已開支票讓他領取,因目前經濟困難,才未能清償剩餘之六萬元債務,與自訴人原即熟識,且之前消費款均有結清,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原即熟識,且被告之前消費款均已結清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其次,自訴人既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前被告即曾向自訴人要求墊付消費款及借貸多次,其後被告亦依約清償,則顯然自訴人願意承擔催帳之風險,本件積欠款項雖被告曾告知會清償等語,惟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蓋自訴人既係從事商業活動,對於交易對象之信用能力、消費能力,自當先予以評估,既同意客戶擴張信用,雖嗣後客戶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若即謂客戶詐欺等語,顯與市場交易常情有違。縱認自訴人確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該筆消費款而由自訴人代為清償,而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客票又未兌現,致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屬實,惟此僅為被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且自訴人既欲與被告為交易行為,本應考核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苟未詳查而同意代墊並收受客票及借貸,嗣遭受損失,旋遽認被告詐欺,則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