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