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27號
原告 何峻儀
被告 王誠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王誠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縱經檢察署認定無故意詐欺之意圖,而經不起訴在案,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匯款之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