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谷明燁

吳柏源

被告 張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錦億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將系爭A車停放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而被告適於同日18時52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對面巷子倒車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錦億系爭A車維修費用11萬5,300元(細項:零件96,1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7,20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3,498元(細項:零件14,298元、烤漆12,000元、鈑金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理賠何錦億維修費用11萬5,300元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詮錩汽車材料行銷貨單資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5-35、45-68、111-11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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