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告 楊祺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告 沈火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前開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元(計算式:每月440元×8個月+每月440元÷30日×3日≒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6,897.9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個月≒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所測字第1120067394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26日112年法囑土地字第2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附近雖有部分商店,然與鄰近學區尚有距離,生活機能尚可,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7日起合計8個月又3日(即至112年3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另(即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97.9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自111年6月2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2,851元【計算式:每月352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897.9元×0.08÷12個月≒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個月+{(每月352元÷30日)×3日}≒2,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2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897.9元×0.08÷12個月≒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1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逾2,851元及每月逾3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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