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告 高明慧

被告 劉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1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須繳交費用才可開始工作、領取薪水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26、43-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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