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進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