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兼法定
代理人 初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義萍公司)前邀同被告初善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惟被告義萍公司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新臺幣235,913元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初善義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義萍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