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告許壹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8,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中巿私立聯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誠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9萬9,800元,並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分30期,每期給付價金6,66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同意聯誠電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17萬8,82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債務尚有爭議,被告係受聯誠電腦人員話術被逼迫簽下系爭契約,被告不承認債務成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撥款明細查詢可參(本院卷第77-8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至被告辯稱:被告被逼迫簽下系爭契約等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