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6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陳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鶯烜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永祿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1月1日20時5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鶯烜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54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3,591元(細項:零件6,106元、工資15,485元、烤漆12,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9-47、57-8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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